,对于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活动和生活活动也不含糊。
有的人认为,民法上的物与物理上的物有联系又有区别。物理学的物体、物质,是由物的自然属性决定的,而法律上的物不仅具有自然属性,而且还具有法律属性。不为物理学上的物,自不能成为法律上的物;但虽为物理学上的物,也并非法律上的物。该观点还认为,民法上的物只能存在于人身之外的物,而不是人身。现代法上人只能为主体,而不能为客体。不仅人身不能成为客体,人身上的某一部分不能成为客体,人身上的某一部分包括器官在未与人体脱离前也不能成为物。以人身上的某一器官为交易对象的,不受法律保护,法院不能强制执行。人身上的组成部分只有在与人体脱离后才可成为物。人死亡后已无生命,不为主体,因而尸体可成为物(录自“互动百科”《物》)。确切地说,这种旧观点似乎有一定的道理,但定义的外延似乎是不周延的。关键在于,要认识到物、物的主体与客体以及物权、物权关系等,有时候事情会起变化的。
首先是,物的认识与归属并不完全限于成文法。任何法律是不能包罗万象的,世界上的物可能有数百万种,成文法怎么可能全部规定到位呢?实际上,除了法律上的物以外,还有大量的“准法律上的物”,这些大量成文法之外的物主要是由习惯法来确认的。
其次是,物的认识与归属并不是一成不变的。物的认识与归属,有的会受到社会、人文、自然环境的变化而变化。有些物原先进入法律的视野,后来由于情势的变化就不成为法律之物;有些物原先没有进入法律的视野,后来由于情势的变化就遂成为法律之物。
再次是,由物所产生的物权化方针是不同的。新式《物权法》是怀疑一切物又肯定一切物的。怀疑一切物,即怀疑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一切“物理学上的物体、物质”都可以产生法律关系或者法锁关系。其中,法锁关系大部分是由法律关系规范与调整的,小部分是由习惯法规范与调整的。肯定一切物,就是肯定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一切“物理学上的物体、物质”都可以产生法律关系或者准法律关系。
譬如,人身上的头发,这是物理学上的物还是法律上的物?这是物权主体还是物权客体?这是有经济价值还是没有经济价值?如果说理发者将他人一头漂亮的头发剪成阴阳头发,十分难看,这是论物理属性还是论法律属性呢?用旧式民法理论来解释物,很多问题就讲不通。《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了身体权等特殊权利。如美容院美容时毁容甚至死亡,医疗事故致人伤残、死亡,工伤事故时伤残、死亡等,对照《侵权责任法》是侵害了身体权,对照《物权法》似乎是损害了权利人自身的“特种物权”(劳动关系的物权)。
又如,知识产权之物这种派生性物权之物,所搭载和针对的主要方面,是人的智慧即人本身――物的主体本身,至于具体的物―智慧产品的实物则居于次要地位。在这里主体物与客体物是不能分割的。而且,衡量智慧物的标准,不以经济价值为唯一标准。除此之外,智慧物的社会价值、文化价值、收藏价值、利用价值或者物权价值等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代替经济价值。旧式民法关于物和物权的理论拿这里一对照,显然是讲不通的。某些研究机构出版一些基础科学或者偏门科学的图书亏本了,根本谈不上经济价值,总不能说所出版的这种书不是物吧?
第四,法理逻辑不同。旧式民法中的物,是非专门性、非系统性略式物,是从微观物权法理学和经济主义、实用主义和唯心主义角度来解构“物”。(1)他们承认民事主体能够实际控制或支配的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物,不承认公事、政事主体能够实际控制或支配的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物;(2)他们承认具有一定经济价值之类的物,不承认无经济价值、无交换价值、无流通渠道却有法理价值、社会价值、对世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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