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此手续追究岸尾经济发展公司还款,待应付检查后就重新将帐目改过来”的信誓旦旦保证的许诺之下,岸尾村主要干部沈棉岸尾公司总经理刘森林等人竟丧失原则,不惜损害岸尾村全体群众的集体利益,在被申请人湖贝金融服务社已弄虚作假填写好的以申请人岸尾经济发展公司名义贷款16900万元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等有关贷款文书上盖章签名。要指出的一点是:连贷款合同上所列的担保人深圳金凯歌发展有限公司也是由被申请人湖贝金融服务社找来的另一只替罪羔羊。
二1997深中法经初字第1562号民事调解书认定:1994年7月1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湖贝金融服务社依约将5700万元人民币划入岸尾公司帐户。但无论是被申请人湖贝金融服务社本身的会计帐或是其出具的借款借据,均无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一日以后出帐付给申请人岸尾经济发展公司的记录与凭据。在诉讼过程中,湖贝金融服务社作为证据提供到法庭的是如下几笔:
19944。13,600万元;
1994,5,9,700万元;
1994,6,4。2000万元;
1994,6。10,1000万元100万元700万元800万元。
以上合计5900万元。
分析上列被申请人湖贝金融服务社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显然在签订合同后的1994年7月11日后,并没有划付款项给申请人岸尾经济发展公司。被申请人欺骗法庭,提供虚假证据,导致法院作出1997深中法经初字第1562号民事调解书,显失事实,应予纠正。
三被申请人湖贝金融服务社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但是不真实的,也是与其帐务记录相矛盾的。根据当事人举证对自己不利而产生的利益归对方的原则,有效地反证申请人岸尾经济发展公司实际上从未向被申请人湖贝金融服务社借过贷款。
1被申请人湖贝金融服务社在1997深中法经初字第1562号案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一张所谓岸尾公司担保清单。所列七笔共5900万元借款,其中1994年6月10日借款100万元,并无借款借据佐证。
2被申请人湖贝金融服务社在1997深中法经初字第1561号第1562号两案诉讼中。主张申请人岸尾经济发展公司共借款7900万元,但提供到法庭的借款借据等金融往来的借据证据只有七张,票面金额共7000万元,尚差900万元,未能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提供证据。
3被申请人湖贝金融服务社在1997深中法经初字第1561号第1562号两案诉讼中。提供到法庭作为申请人岸尾经济发展公司的借款借据主要证据,共七张。其中1994年4月13借款600万元1994年5月9日借款700万元1994年6月4日借款2000万元,三笔借款共计3300万元。在被申请人湖贝金融服务社本身的会计帐中记录,既记为申请人岸尾经济发展公司借款,又记为被申请人安延公司借款。这一情况表明:实际上只有被申请人安延公司借了款。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且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1997深中法经初字第1561号第1562号两案所涉两个贷款合同,所签订时间分别为一九九四年六月十日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一日,订明的贷款期限分别为1994年6月10日1995年4月9日1994年7月11日111995年5月10日,而被申请人湖贝金融服务社直到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一日之前,并没有向本申请人主张权利,催收款项。在诉讼过程中,本申请人提出两案均已超过诉讼时效,而被申请人湖贝金融服务社随后变戏法般向法院补充提供一份《贷款逾期通知书》,上有本申请人及法定代表人于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九日的签名盖章,作为其已向本申请人主张权利的唯一证据。但细看该《贷款逾期通知书》,其首句“贵单位于1994年4月13日签契约日期向本行借款多笔”即知该《贷款逾期通知书》与1997深中法经初字第1561号第1562号两案无关。第一,该两票所涉的两份贷款合同契约签订日期分别是1994年6月10日1994年7月11日。并不是1994年4月13日。第二,该两案所涉款项在1994年4月13日只有一笔600万元,并非“多笔”。可见被申请人湖贝金融服务社向法庭提供的《贷款逾期通知书》。根本不能作为该两案诉讼时效中断的凭据。
五1997深中法经初字第1561号第1562号两案,审判程序似有欠妥之处,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只有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才适用简易程序,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两案时,均采用独任审判的简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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