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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4章 新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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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工艺行船船只陆路通商等,与清国最为优待之国礼护视,一律无异。

    清国约将下述让与各款,以两国全权大臣押盖印日起,六个月后方可照办。

    第一、见今清国已开通商口岸之外,应准添设下开各处,立为通商口岸以便日本、中华两国臣民往来侨寓,从事商业工艺制作。所有添设口岸,均照之前的通商海口或内地开房租界镇市章程一体办理,应得优例及利益等,亦当一律享受。(一)湖北省荆州府沙市。(二)四川省重庆府。(三)江苏省苏州府。(四)浙江省杭州府。日本、中华政府得派遣领事官于前开各口驻扎。

    第二、日本、中华轮船得驶入之下各地,附搭行客装运货物:(一)从湖北省宜昌溯长江以至四川省重庆府。(二)从上海驶进吴淞江及运河以至苏州府杭州府。清日中三国未经商定行船章程以前,上开各口行船务依外国船只驶入清国内地水路见行章程照行。

    第三、日本、中华臣民在清国内地购买工货件,视为两国百姓自己私人财产,或将进口商货运往内地之物,欲暂行存栈,除运输费用与旅行花费外不得征收任何多余赋税。

    第四、日本、中华两国臣民得在清国通商口岸城邑可随意从事各项工艺制造,又可将各项机器任便装运进口,只交所定进口税。日本。中华两国臣民在清国制造一切货物,其于内地运送税,内地税钞,以及清国内地沾及寄存栈房之益即照泰西诸国运入清国之货物一体办理,至应优例豁除,亦莫不相同。

    嗣后如有因以上加让之事应增章程规条,即载入本款所称之行船通商条约内。

    第七款

    日本、中华两国军队现驻清国境内者,应于本约批准互换之后三个月内撤回,但须照次款所定办理。

    第八款

    清国为保证认真实行约内所订各款,听允日本军队暂占守山东省威海卫,中华王国军队占领烟台。又于清国将本约所定第一、第二两次赔款交清,通商行船亦经批准互换之后,清国政府与日本政府,中华王国政府确定周全妥善办法,将通商口岸关税作为剩款并息之抵押,日本可允撤回军队。倘清国不确定抵押办法,则未经交清末次赔款之前,日本,中华两国仍不撤回军队。

    第九款

    本约批准互换之后,三国应将是时所有俘虏尽数交还。清国约将由日本遣还俘虏,中华王国所俘虏日本士兵,则在两国互相商议之后进行决定,并不加以虐待若或置于罪戾。清国约将认为军事间谍或被嫌逮系之日本臣民,即行释放,并约此次交仗之所有关涉日本军队之清国臣民,概予宽贷,并饬有司不得擅为逮系。

    第十款

    本约批准互换日起,应按兵息战。

    第十一款

    自本约奉大清国大皇帝陛下及日本帝国大皇帝陛下批准之后,定于光绪二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即日本明治二十八年五月初八日,武兴元年四月十四日在烟台互换。为此三国国全权大臣署名盖印,以昭信守。

    大清帝国钦差头等全权大臣太子太傅文华殿大学士北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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